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2 條僅就同 一事件一次裁罰;而現行第 40 條除賦予主管機關得於罰鍰額度與期間密 度內行使裁量權外,且能就同一事件多次處罰。按行政罰法第 5 條之「 從舊從輕」原理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2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