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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0 號
  要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
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
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
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
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
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
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
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
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
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
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
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
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
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
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
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
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
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
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
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
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
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
,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
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
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
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
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
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應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
,亦有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單獨受罰者。
另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9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
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
,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
是原告縱非污染行為人或另有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上揭
說明仍有核認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