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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28 號
  要  旨: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
      、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
      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
      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準此,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於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稅之
      要件,自應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
      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待遇。
(二)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
      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為
      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
      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是以,地價稅課徵之客
      體,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及 6  條規定,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
      益能力,自難謂土地不具收益能力,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2 號
  要  旨:
土地使用人於其上設廠從事電腦光學製造業,環境保護署若為污染調查而
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按污染潛勢研判、相關調查及井址之選定均屬主管
機關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其本可採物理調查方式探測地下電阻變
化狀況,以規劃設置監測井之點位,土地使用人不得以該場址檢測結果均
符合標準而認無另設監測井之必要。此外,於主管機關查明污染物質及污
染來源區域時即屬污染來源明確,無須另行認定污染行為人,又污染來源
明確,且污染物濃渡達管制標準即可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1 號
  要  旨: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
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
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
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
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
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
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
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63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
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
,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
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
,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
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
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
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
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
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
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
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
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
,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
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
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
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
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87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7  條雖對於何謂「新投資」
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等定義並無明文解釋,然非謂行
政機關即不得合法依據裁量權將規定涵攝於具體事實上,本件受處分人認
其為判決不備理由事由,即屬無理由。且受處分人並非不知原處分否准理
由,僅係不認同駁回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 1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6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
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
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5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
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
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其中所謂「新投
資」及「直接效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得於無違法及怠惰與濫
用等情形下,就具體事實加以審酌。受處分人雖主張,上開規範之細部規
定係於行為後方修正,行政機關援引行為後規範為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就該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本得依其專
業及職權認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經查,受處分人設置之
廢水儲槽原屬其生產商品製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其僅將儲槽汰換更新並
地上化,而非添設新式防治污染設備,自難符合新投資意涵;又受處分人
雖新設地下水監測系統,惟其功能係事後確認地下水有無受到污染,以利
施行防止污染擴大或清除污染程序,而非生事前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效
。受處分人設置之設備既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否准退費申請,自
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