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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71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
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
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
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
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
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97 號
  要  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7 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之定義,
必須污染物非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所致,始足當之
。若土壤係屬固定,近年來並無發生土石流之紀錄,自無經自然環境沖刷
、流布、沉積、引灌之可能;至於地勢高低乃大部分土地恆有之自然現象
,自不能以土地地勢較低,即臆測有經沖刷、流布、沉積之可能,當事人
若欲主張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2 號
  要  旨:
土地使用人於其上設廠從事電腦光學製造業,環境保護署若為污染調查而
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按污染潛勢研判、相關調查及井址之選定均屬主管
機關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其本可採物理調查方式探測地下電阻變
化狀況,以規劃設置監測井之點位,土地使用人不得以該場址檢測結果均
符合標準而認無另設監測井之必要。此外,於主管機關查明污染物質及污
染來源區域時即屬污染來源明確,無須另行認定污染行為人,又污染來源
明確,且污染物濃渡達管制標準即可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0 號
  要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
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
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
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5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67 號
  要  旨:
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
,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足
堪認定污染行為人,因此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
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
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
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
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