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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71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
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
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
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
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
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
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
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
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