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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97 號
  要  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7 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之定義,
必須污染物非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所致,始足當之
。若土壤係屬固定,近年來並無發生土石流之紀錄,自無經自然環境沖刷
、流布、沉積、引灌之可能;至於地勢高低乃大部分土地恆有之自然現象
,自不能以土地地勢較低,即臆測有經沖刷、流布、沉積之可能,當事人
若欲主張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0 號
  要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
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
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
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
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
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
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4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需而實施,依此所支出之費用,即必須
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方能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該應變必要措施之種類、內容及範圍等,亦應受
比例原則之限制。

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應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
,亦有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單獨受罰者。
另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9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
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
,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
是原告縱非污染行為人或另有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上揭
說明仍有核認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