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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6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
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
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及內部效力,通常同時出現,但同一行政處分,亦有
因實際通知之情形,可能對各當事人先後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僅於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開始
起算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但並不影響該處分已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
容之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發生之外部及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
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
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
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
期間。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62 號
  要  旨: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仍
得申請開發利用,至於能否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仍須正式提出申請後,
由主管機關斟酌該土地之實際情況,始能決定,然非謂公告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土地,於管制或整治中,即當然不得申請開發
利用。此外,公司並未就土地再申請開發利用,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土地經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於管制或整治中,即當然不
得申請開發利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尚難僅以該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即認定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得免徵稅賦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