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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
,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
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80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3  目所謂「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
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第 1  目之污染行
為人;至依法令有清理義務者,單純違背清理之作為義務,發生污染者,
則屬第 4  目之污染行為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0 號
  要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
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
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
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
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
且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處分未記
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4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需而實施,依此所支出之費用,即必須
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方能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該應變必要措施之種類、內容及範圍等,亦應受
比例原則之限制。

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60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業者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合意延緩拍賣程序,並約定業者若自行
將場址廢棄物清除完畢,則已收取之代履行費用將轉作場址之土壤檢測及
整治等後續費用,雙方間顯已成立行政契約。則於該契約關係消滅前,主
管機關並無欠缺保有該代履行費用之法律上理由,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30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
,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
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
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
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
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
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3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
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
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4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
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
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
,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
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
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
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0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
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
、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
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
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
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
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依場址實際狀況,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依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應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
,亦有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單獨受罰者。
另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9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
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
,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
是原告縱非污染行為人或另有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上揭
說明仍有核認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
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
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
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6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
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
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1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及內部效力,通常同時出現,但同一行政處分,亦有
因實際通知之情形,可能對各當事人先後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僅於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開始
起算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但並不影響該處分已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
容之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發生之外部及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
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
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
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
期間。

1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本件獎勵金申請人選擇接受授益處分及負擔,於 94 年 8  月
30  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經縣政府於 94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
清除完畢。又縣政府 94 年 9  月 14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77350 號函
及 94 年 9  月 22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83180 號函縱有瑕疵,亦非達
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
當然無效。獎勵金申請人主張該 2  函文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
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獎勵金申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以資救濟。故而獎勵金申請人訴請判決確認上開 2  函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