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
,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
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2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676 號
  要  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71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
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
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
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
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
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97 號
  要  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7 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之定義,
必須污染物非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所致,始足當之
。若土壤係屬固定,近年來並無發生土石流之紀錄,自無經自然環境沖刷
、流布、沉積、引灌之可能;至於地勢高低乃大部分土地恆有之自然現象
,自不能以土地地勢較低,即臆測有經沖刷、流布、沉積之可能,當事人
若欲主張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25 號
  要  旨: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
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
之國有財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
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
,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
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
訴訟實施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訟者
,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後經取得資格者追
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認其追認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而具當事人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2 號
  要  旨:
土地使用人於其上設廠從事電腦光學製造業,環境保護署若為污染調查而
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按污染潛勢研判、相關調查及井址之選定均屬主管
機關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其本可採物理調查方式探測地下電阻變
化狀況,以規劃設置監測井之點位,土地使用人不得以該場址檢測結果均
符合標準而認無另設監測井之必要。此外,於主管機關查明污染物質及污
染來源區域時即屬污染來源明確,無須另行認定污染行為人,又污染來源
明確,且污染物濃渡達管制標準即可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0 號
  要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
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
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
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13 號
  要  旨:
按地下水污染物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以及其污染來源之判別,事涉專業;
主管機關、法院得於必要時,依法選定客觀公正具專業能力之人為鑑定。
至於當事人於裁判外自行送請私營公司就地下水污染事實提出調查報告書
,此種私鑑定文書因欠缺行政訴訟法有關具結、拒卻等程序,無鑑定人所
具有之調取證物、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權限,亦無虛偽鑑定刑事處罰之適
用,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皆有疑問。是以,縱認調查報告書係書
證之一種,其證據之信用性仍值得懷疑。如當事人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可信
度具有疑虞,且不能據為有利當事人之認定,判決認此調查報告書不可採
,並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10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命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命何人採取如
何之應變必要措施,既有裁量權限。因此,命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處分之規制
效力僅及於受處分人,至於非處分相對人,縱係控制場址之土地所有人,亦
不受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處分之拘束。
 

1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
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
且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處分未記
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1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4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需而實施,依此所支出之費用,即必須
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方能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該應變必要措施之種類、內容及範圍等,亦應受
比例原則之限制。

1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30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
,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
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
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
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
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
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3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
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
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
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54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
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
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
,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
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
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
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0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
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
、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
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
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
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
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
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
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
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
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
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
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
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
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
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
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
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
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
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
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
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
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
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
,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
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
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
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
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
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
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依場址實際狀況,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依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應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
,亦有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單獨受罰者。
另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9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
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
,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
是原告縱非污染行為人或另有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上揭
說明仍有核認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
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
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
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67 號
  要  旨:
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
,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足
堪認定污染行為人,因此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
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6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
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
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完成改善作業後,公告解除系
爭污染場址列管,並廢止前經指定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廢止處分係自廢止時起
,始向後失其效力,則主管機關對污染行為人追繳廢止前應負擔之代履行
費用,即無不合。

2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2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及內部效力,通常同時出現,但同一行政處分,亦有
因實際通知之情形,可能對各當事人先後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僅於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開始
起算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但並不影響該處分已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
容之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發生之外部及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
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
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
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
期間。

2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