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0 號
  要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
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
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
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13 號
  要  旨:
按地下水污染物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以及其污染來源之判別,事涉專業;
主管機關、法院得於必要時,依法選定客觀公正具專業能力之人為鑑定。
至於當事人於裁判外自行送請私營公司就地下水污染事實提出調查報告書
,此種私鑑定文書因欠缺行政訴訟法有關具結、拒卻等程序,無鑑定人所
具有之調取證物、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權限,亦無虛偽鑑定刑事處罰之適
用,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皆有疑問。是以,縱認調查報告書係書
證之一種,其證據之信用性仍值得懷疑。如當事人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可信
度具有疑虞,且不能據為有利當事人之認定,判決認此調查報告書不可採
,並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