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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676 號
  要  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71 號
  要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
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
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
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
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
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0 號
  要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
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
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
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1 號
  要  旨: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
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
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
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
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
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
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
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
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
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
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 號
  要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
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
,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63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
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
,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
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
,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
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
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
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
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
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
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
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
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
,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
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
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
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
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30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
,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
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
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
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
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
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87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7  條雖對於何謂「新投資」
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等定義並無明文解釋,然非謂行
政機關即不得合法依據裁量權將規定涵攝於具體事實上,本件受處分人認
其為判決不備理由事由,即屬無理由。且受處分人並非不知原處分否准理
由,僅係不認同駁回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 1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0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
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
、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
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
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
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
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
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
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
期間。

1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5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
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
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其中所謂「新投
資」及「直接效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得於無違法及怠惰與濫
用等情形下,就具體事實加以審酌。受處分人雖主張,上開規範之細部規
定係於行為後方修正,行政機關援引行為後規範為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就該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本得依其專
業及職權認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經查,受處分人設置之
廢水儲槽原屬其生產商品製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其僅將儲槽汰換更新並
地上化,而非添設新式防治污染設備,自難符合新投資意涵;又受處分人
雖新設地下水監測系統,惟其功能係事後確認地下水有無受到污染,以利
施行防止污染擴大或清除污染程序,而非生事前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效
。受處分人設置之設備既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否准退費申請,自
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