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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7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上國易字第 7 號
  要  旨: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
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
,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
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
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
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
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所謂「代履行
」,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
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
用支出,既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當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如
逾期未繳納者,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
行之。另所謂「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在有當前之緊急危害,不待行政
處分之作成,即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係一種
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為「直接強制」,亦可為間接強制之
「代履行」。又行政執行法就即時強制,並無得收取費用之規定。故在一
般情形,行政機關採用代履行之措施時,可以收取代履行費用,惟如因其
事態嚴重急迫而為即時強制,反不得收取代履行費用,實非合理。由於代
履行費用並非制裁,在即時強制之代履行,比照一般代履行,收取代履行
費用,應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