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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524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授權訂定發布之事
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  點第 2  款所規定之採集水樣方式,進行採樣以
反應污染物濃度,於法尚無不合,所採得之廢水樣品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28 號
  要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
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
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
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
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
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
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
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
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
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
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
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
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
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
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
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
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放流口為設於廢水處理設施最終處理單元後端之固定放流設施,其作用僅
係將放流水導入承受之地面水體,不具降解污染物之功能。因此,如在放
流管出口取樣檢測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自其入口採樣之水質亦足以確
認與出口取樣者無異,該樣品自可據為檢測事業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0 號
  要  旨:
事業所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主管機關即應採集進入承受水
體前之放流水。若經主管機關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檢驗結果
,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各項檢測項目之法定標準範圍,或超過最大限值
者,即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