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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57 號
  要  旨: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
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
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
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9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
違反該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同
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5 條又所規定。故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
鍰,然因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並經斟酌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後,認定符合同
法第 40 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據以勒令歇業,以維護其附近居民
生活衛生安全之公益,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
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90 號
  要  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
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
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47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水污
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
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惟其適用之前提必須採行同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所定各種措施,始克當之。換言之,水污染防
治法規定之事業,即負有排放事業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乃其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