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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02 號
  要  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
(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72 號
  要  旨:
按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法定之措施
,始得以繞流排放廢(污)水,而免予處罰;且其所排放之廢(污)水,
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事業未能舉
證證明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所示
之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
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以,業者之放流行為,同時違反不
得繞流之規定及不得超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規定
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污
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707 號
  要  旨:
於環保機關開立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經稽查檢驗結果再次違反放流水
標準,惟如其排放廢水水質並無惡化情事,亦即未超過前次限期改善之水
質檢驗值,即不應再予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58 號
  要  旨:
機械故障縱經發現並已請修,惟管理單位並未立即報備,亦未能提出於稽
查人員到場前已為報備之事證;且雖檢送排放水質合格檢驗報告及設備維
修之照片,然並未包括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故障
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及相關證據
資料等事項,難認屬合法之書面報告。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其不得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59 條之規定,主張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58 號
  要  旨: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工業區下水
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有自其污水廠所排放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注
意義務,惟經採樣送驗結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
管機關自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歷年檢驗數據僅可供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時自行參考之資料,尚難與無預
警情況下隨機所採樣而按檢驗程序檢驗所得數據相提並論。未妥善處理製
程作業廢水及正常操作廢水處理單元,逕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
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且未曾有故障報備等情事,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0 號
  要  旨:
事業所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主管機關即應採集進入承受水
體前之放流水。若經主管機關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檢驗結果
,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各項檢測項目之法定標準範圍,或超過最大限值
者,即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5 號
  要  旨:
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
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
所定限值。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86 號
  要  旨:
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本文、第 53 條等規定,廢污水不得
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違反者,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本件受處分人既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自負有防範其所
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之義務,受處分人怠於監督,任令受其指揮監督
之廠商違法排放廢污水,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認定其違
反上開規定,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47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水污
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
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惟其適用之前提必須採行同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所定各種措施,始克當之。換言之,水污染防
治法規定之事業,即負有排放事業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乃其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