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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5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18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曾對義務人之行為按日連續處罰,惟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自
始失其效力,又重行於義務人改善水質完成後之按日連續處罰,惟按日連
續處罰之本質,性質上屬行政執行罰,而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
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
,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
已失法令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自不得再
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否則有違反適當性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4 號
  要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
務,其規範目的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
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
行為存在。惟由於按日連續處罰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
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其處分書應依其認定未完成改
善之日後逐日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按「日」連續處罰督促意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115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 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
或第 53 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
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又該條規定,
是為撙節行政成本,課違反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事業主動報請查驗之義務
,然是否完成改善之事實,仍須由主管機關作終局性確認,故該條之「視
為」,雖在裁罰程序中免除主管機關之舉證,惟受裁罰之事業提出完成改
善反證,仍不能按此規定而視為未完成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