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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5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9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
違反該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同
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5 條又所規定。故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
鍰,然因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並經斟酌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後,認定符合同
法第 40 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據以勒令歇業,以維護其附近居民
生活衛生安全之公益,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
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簡上字第 5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
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
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
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
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
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90 號
  要  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
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
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