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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5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28 號
  要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
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
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
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
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
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
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
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
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
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
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
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
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
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
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
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
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4 號
  要  旨:
含有污染物之畜牧業廢水不得排放於土壤,除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處
理至合於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任意將廢水排放於土壤者,即應依水污法
第 53 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90 號
  要  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
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
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86 號
  要  旨:
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本文、第 53 條等規定,廢污水不得
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違反者,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本件受處分人既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自負有防範其所
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之義務,受處分人怠於監督,任令受其指揮監督
之廠商違法排放廢污水,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認定其違
反上開規定,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