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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28 號
  要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
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
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
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
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
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
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
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
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
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
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
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
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
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
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
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
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72 號
  要  旨:
按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法定之措施
,始得以繞流排放廢(污)水,而免予處罰;且其所排放之廢(污)水,
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事業未能舉
證證明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所示
之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
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以,業者之放流行為,同時違反不
得繞流之規定及不得超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規定
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污
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06 號
  要  旨:
按「...所稱之『其他污染物』係指垃圾、水肥等列舉污染物以外,符
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污染物定義,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或
公告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3 年 8  月 13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35635 號函所明釋,惟該函釋所謂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要件,應指有
具體明確之污染物定義及範圍,俾人民得以遵守,避免籠統不明,以符我
國民主法制國之本質。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
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
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是所訂定各種違章情形及
態樣,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對於相同之情形應為同一之處理,以符
合行政法上平等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11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
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
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
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917 號
  要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
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
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
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