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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5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45 號
  要  旨: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
(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57 號
  要  旨: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
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
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
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07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
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
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
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
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
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
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
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
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
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
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82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
為各項查證工作。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如畜業牧場現場人員以負
責人未在現場拒絕縣府環保局檢查,嗣稽查人員於同日聯繫管理人員,請
其返回或請現場人員配合稽查,並告知如不願配合,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26 條規定,惟管理人員表示無法返回,且現場人員亦仍拒絕接受檢查
等情,縣府環保局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