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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4年訴字第 749 號
  要  旨: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
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另廢
(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例外則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廢(污
)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或是於放流池
(槽、口)前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單元間迴流、返送,或是設
置淨化原廢水回收系統,淨化後循環至製程使用,其淨化系統與後續廢(
污)水處理設施可獨立分割,且回收系統無廢(污)水直接排放至地面水
體或土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