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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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1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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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幕後操作行為人
(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以及容因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
形而擬定,其目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而非制裁,故不以是否惡意為
要件。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是以,對於管理機關之
不法利益,經裁量決定予以追繳,並於原處分之說明欄載明處分相
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管理機關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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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2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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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
(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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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8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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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係被行政院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質係上級
機關對下級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環保署為簡化執行機關個案行政裁量,
頒布「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倍數參考表,因其非法律,自無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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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字第 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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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如行政機關認管理單位申報且經審查核准之許可證內容不符,應屬其原審
查核准之許可證有無違法及應否撤銷之問題,而非管理單位就許可證登記
事項,有未經核准即予變更之行為。因此,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9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規定所為裁處,有
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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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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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
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
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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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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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
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
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
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
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
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
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
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
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
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
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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