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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184 號
  要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
流排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9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
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
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故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
屬違法。此外,水污染防治之處分不允許處分機關在實際檢測之數值上,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檢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倘被處分人主張應在實際檢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
廢水之實際檢測值,同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歷年檢驗數據僅可供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時自行參考之資料,尚難與無預
警情況下隨機所採樣而按檢驗程序檢驗所得數據相提並論。未妥善處理製
程作業廢水及正常操作廢水處理單元,逕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
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且未曾有故障報備等情事,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3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
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
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
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
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
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
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
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