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
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
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
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
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
,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
,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
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