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11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
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
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
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3 號
  要  旨: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向「用戶」收取,而該用戶亦包含非屬水污染防治
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僅排放生活污水之「一般用戶」,即只要有排放廢(污
)水之結果,無論其排放屬一般性排放、異常性排放或者違規性排放,一
經主管機關採樣化驗確認,即均應依規定向該用戶收取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
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
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
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
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
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
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
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
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5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
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
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其中所謂「新投
資」及「直接效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得於無違法及怠惰與濫
用等情形下,就具體事實加以審酌。受處分人雖主張,上開規範之細部規
定係於行為後方修正,行政機關援引行為後規範為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就該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本得依其專
業及職權認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經查,受處分人設置之
廢水儲槽原屬其生產商品製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其僅將儲槽汰換更新並
地上化,而非添設新式防治污染設備,自難符合新投資意涵;又受處分人
雖新設地下水監測系統,惟其功能係事後確認地下水有無受到污染,以利
施行防止污染擴大或清除污染程序,而非生事前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效
。受處分人設置之設備既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否准退費申請,自
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11 號
  要  旨: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利用天然流水清洗車胎,洗胎後之流水自屬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作業廢水無疑
。且依據同辦法第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繞流排放係指廢水未依許可之
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本件
受處分人未將洗車胎廢水導入許可之排放口,亦屬繞流排放無誤。受處分
人雖抗辯行政機關多次查察並無認定違規,此次裁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本件受處分人長期未遭取締,係因行
政機關怠惰行使職權所致,難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
信賴可言。準此,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規定而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