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 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 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 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 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 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 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