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11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
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
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
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917 號
  要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
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
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
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