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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524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授權訂定發布之事
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  點第 2  款所規定之採集水樣方式,進行採樣以
反應污染物濃度,於法尚無不合,所採得之廢水樣品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13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備,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
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性質上屬獨立之秩
序罰,並非因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對於同
一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處分,以一次為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57 號
  要  旨: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
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
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
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02 號
  要  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
(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9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
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
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故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
屬違法。此外,水污染防治之處分不允許處分機關在實際檢測之數值上,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檢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倘被處分人主張應在實際檢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
廢水之實際檢測值,同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660 號
  要  旨: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不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
,若有違反,且具故意過失時即應受罰。而畜牧場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
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注意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而為繞
流排放行為,致其排放廢水水質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生化需氧量、化
學需氧量超標情形均甚嚴重,屬嚴重違規,顯見場內處理畜牧業所生廢水
及操作廢水處理單元等皆非完善,其讓含高濃度有害環境物質之廢水排入
並污染地面水體,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主管
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
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
查採樣有其時效性,因此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
違法,仍須視其採樣過程有無程序瑕疵,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要  旨:
按縣(市)政府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縣(市)之主管機關,依法應設水質
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且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
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
檢驗結果,發現污水處理設施場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
,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83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告雖
主張系爭被告之裁罰係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所屬南區督察大隊所
為之監測及檢驗為其唯一依據,但原告工廠位處高雄市內,且行政院環保
署對原告工廠進行監測檢驗之排水管亦設於高雄市內,其應非屬「全國性
」水污染監測檢驗之相關事務,高雄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應屬被
告之管轄權限,足認行政院環保署及直轄巿政府均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
機關。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明確指出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均負有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
樣之權責,故被告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稽查之事實,據以告發處罰之
程序,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之規定,原告所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係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級主管機關之分工
原則,非指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告發之權責,其上開主張,尚有誤
解,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82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
為各項查證工作。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如畜業牧場現場人員以負
責人未在現場拒絕縣府環保局檢查,嗣稽查人員於同日聯繫管理人員,請
其返回或請現場人員配合稽查,並告知如不願配合,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26 條規定,惟管理人員表示無法返回,且現場人員亦仍拒絕接受檢查
等情,縣府環保局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