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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9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
違反該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同
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5 條又所規定。故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
鍰,然因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並經斟酌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後,認定符合同
法第 40 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據以勒令歇業,以維護其附近居民
生活衛生安全之公益,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
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23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另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該標準修正前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為人設有輕油
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 6  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
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
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
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
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
且每年校正一次,行為人即應依該規定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
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
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
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自不得以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
指示器因未有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其所得之檢測數據準確性有疑,而得
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4 號
  要  旨:
含有污染物之畜牧業廢水不得排放於土壤,除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處
理至合於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任意將廢水排放於土壤者,即應依水污法
第 53 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33 號
  要  旨:
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
流水,難謂無疑;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
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縱使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
驗,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自
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2 號
  要  旨: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逕行以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本有違誤,但因本件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
序誤用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但書規定,該訴訟程序
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在撤銷訴訟
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
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
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
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94 號
  要  旨:
業者申設畜牧場時,本應有符合飼養規模所需之處理設施,縱其事後飼養
規模縮減,尚不足以改變業者就其原有畜養規模所應提供廢污水處理設施
及其義務。因此,自不得以其稽查當時飼養規模豁免其依法應申請廢污水
排放許可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要  旨:
按縣(市)政府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縣(市)之主管機關,依法應設水質
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且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
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
檢驗結果,發現污水處理設施場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
,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19 號
  要  旨:
本件行政機關所屬稽查人員發現受處分人排放之污水不符標準,且代施檢
驗之機構亦證實此事,行政機關之處分難謂非法。受處分人雖辯稱,代施
檢驗機構未經政府公告而不得行使公權力云云,惟查該等機關僅係實施內
部性技術協助,對外無行使公權力之餘地可言,受處分人之抗辯殊不足採
。又受處分人主張,其既受處分通知而改正,改正後卻復遭連續裁罰,實
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處分書並未記載完成限期改善即不處罰原違章
行為事實,對於受處分人並無信賴基礎,自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