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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707 號
  要  旨: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
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
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
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76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
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若公法上登記之管理單位,領有地方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 250  立方公尺
,係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單位,並應遵期於每年 1  月 31 日
前申報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定期檢測及排放。既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未遵期
申報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地方政府裁罰,自非
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