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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3 號
  要  旨: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向「用戶」收取,而該用戶亦包含非屬水污染防治
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僅排放生活污水之「一般用戶」,即只要有排放廢(污
)水之結果,無論其排放屬一般性排放、異常性排放或者違規性排放,一
經主管機關採樣化驗確認,即均應依規定向該用戶收取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
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
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
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
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
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
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
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
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11 號
  要  旨: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利用天然流水清洗車胎,洗胎後之流水自屬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作業廢水無疑
。且依據同辦法第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繞流排放係指廢水未依許可之
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本件
受處分人未將洗車胎廢水導入許可之排放口,亦屬繞流排放無誤。受處分
人雖抗辯行政機關多次查察並無認定違規,此次裁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本件受處分人長期未遭取締,係因行
政機關怠惰行使職權所致,難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
信賴可言。準此,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規定而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89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
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
,規定審查期間。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原告新排放許可
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告之處分有侵害
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告係以 98 年 2  月 4
日府環三字第 0980001581 號函附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
,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 16,158 立方公
尺尚未變更,雖被告其後於 98 年 8  月 20 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
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 24,000 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 96 年 5
月 28 日起算,惟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
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