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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18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曾對義務人之行為按日連續處罰,惟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自
始失其效力,又重行於義務人改善水質完成後之按日連續處罰,惟按日連
續處罰之本質,性質上屬行政執行罰,而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
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
,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
已失法令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自不得再
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否則有違反適當性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8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搭排許可作業原則」,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
,其中雖有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
管理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
確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359 號
  要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受縣政府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
工、監造等業務,並依法辦理採購,與得標廠商訂立工程契約,自屬辦理
系爭工程採購機關,而非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之事業。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23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定有處罰
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
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該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
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3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因行為人於
限期改善完成日前未完成改善,則主管機關應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按日
連續處罰,否則即已失去行政執行罰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履行之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4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
排放之義務,且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如無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即任廢水由逕流廢水放
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自屬繞流排放之行
為,無該辦法第 52 條但書之適用。又該違規行為係行為人 1  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後,第 3  次違反相同規定,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自屬水
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4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42 號
  要  旨:
按廢水係風災所殘留之廢水,既係工廠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
,事業自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
排放之義務,且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卻在無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任該廢水由逕流廢水放
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自屬繞流排放之行
為;又既因風災影響,致廠房油漬外漏而產生廢水,事業即有注意該廢水
不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之義務,並有注意之能力,惟仍任由該廢水經
由放流口逕流廢水放流口旁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縱無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72 號
  要  旨:
按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法定之措施
,始得以繞流排放廢(污)水,而免予處罰;且其所排放之廢(污)水,
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事業未能舉
證證明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所示
之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
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以,業者之放流行為,同時違反不
得繞流之規定及不得超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規定
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污
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06 號
  要  旨:
按「...所稱之『其他污染物』係指垃圾、水肥等列舉污染物以外,符
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污染物定義,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或
公告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3 年 8  月 13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35635 號函所明釋,惟該函釋所謂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要件,應指有
具體明確之污染物定義及範圍,俾人民得以遵守,避免籠統不明,以符我
國民主法制國之本質。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
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
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是所訂定各種違章情形及
態樣,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對於相同之情形應為同一之處理,以符
合行政法上平等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11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
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
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
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3 號
  要  旨: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向「用戶」收取,而該用戶亦包含非屬水污染防治
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僅排放生活污水之「一般用戶」,即只要有排放廢(污
)水之結果,無論其排放屬一般性排放、異常性排放或者違規性排放,一
經主管機關採樣化驗確認,即均應依規定向該用戶收取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4 號
  要  旨:
含有污染物之畜牧業廢水不得排放於土壤,除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處
理至合於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任意將廢水排放於土壤者,即應依水污法
第 53 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
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
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
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
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33 號
  要  旨:
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
流水,難謂無疑;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
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縱使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
驗,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自
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
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
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
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
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2 號
  要  旨: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逕行以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本有違誤,但因本件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
序誤用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但書規定,該訴訟程序
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在撤銷訴訟
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
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
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
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12 號
  要  旨:
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
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
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應負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放流口為設於廢水處理設施最終處理單元後端之固定放流設施,其作用僅
係將放流水導入承受之地面水體,不具降解污染物之功能。因此,如在放
流管出口取樣檢測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自其入口採樣之水質亦足以確
認與出口取樣者無異,該樣品自可據為檢測事業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94 號
  要  旨:
業者申設畜牧場時,本應有符合飼養規模所需之處理設施,縱其事後飼養
規模縮減,尚不足以改變業者就其原有畜養規模所應提供廢污水處理設施
及其義務。因此,自不得以其稽查當時飼養規模豁免其依法應申請廢污水
排放許可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917 號
  要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
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
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
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636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之回復,核其內
容僅係單純之事實處理經過陳述,並未對權益發生生規制之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
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48 號
  要  旨: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屬規費性質,為公法上金錢債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追繳五年內未繳及短繳之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核無不合。至於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中央政府是否
有補助經費,乃屬興建污水下水道之經費究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負擔之問題
,用戶使用下水道,即應繳納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4 號
  要  旨:
公司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
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
行政機關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
,自得據為檢測之標的。此外,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顯
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2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87 號
  要  旨:
食品製造業屬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之業者。未
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將其生產製程中所生廢水直接由廠房後
方水利溝排放,自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此
外,必須存在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
危險,而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
第 13 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稽查人員到場時,工廠顯仍處於正常操作
生產之狀態,並無任何發生緊急危難之徵象,工廠嗣後主張該日製程設備
故障而有緊急危難之情形,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0 號
  要  旨:
事業所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主管機關即應採集進入承受水
體前之放流水。若經主管機關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檢驗結果
,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各項檢測項目之法定標準範圍,或超過最大限值
者,即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660 號
  要  旨: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不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
,若有違反,且具故意過失時即應受罰。而畜牧場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
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注意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而為繞
流排放行為,致其排放廢水水質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生化需氧量、化
學需氧量超標情形均甚嚴重,屬嚴重違規,顯見場內處理畜牧業所生廢水
及操作廢水處理單元等皆非完善,其讓含高濃度有害環境物質之廢水排入
並污染地面水體,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主管
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
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
查採樣有其時效性,因此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
違法,仍須視其採樣過程有無程序瑕疵,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41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依同法第
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5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
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
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其中所謂「新投
資」及「直接效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得於無違法及怠惰與濫
用等情形下,就具體事實加以審酌。受處分人雖主張,上開規範之細部規
定係於行為後方修正,行政機關援引行為後規範為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就該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本得依其專
業及職權認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經查,受處分人設置之
廢水儲槽原屬其生產商品製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其僅將儲槽汰換更新並
地上化,而非添設新式防治污染設備,自難符合新投資意涵;又受處分人
雖新設地下水監測系統,惟其功能係事後確認地下水有無受到污染,以利
施行防止污染擴大或清除污染程序,而非生事前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效
。受處分人設置之設備既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否准退費申請,自
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11 號
  要  旨: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利用天然流水清洗車胎,洗胎後之流水自屬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作業廢水無疑
。且依據同辦法第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繞流排放係指廢水未依許可之
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本件
受處分人未將洗車胎廢水導入許可之排放口,亦屬繞流排放無誤。受處分
人雖抗辯行政機關多次查察並無認定違規,此次裁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本件受處分人長期未遭取締,係因行
政機關怠惰行使職權所致,難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
信賴可言。準此,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規定而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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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
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
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
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
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
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
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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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83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告雖
主張系爭被告之裁罰係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所屬南區督察大隊所
為之監測及檢驗為其唯一依據,但原告工廠位處高雄市內,且行政院環保
署對原告工廠進行監測檢驗之排水管亦設於高雄市內,其應非屬「全國性
」水污染監測檢驗之相關事務,高雄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應屬被
告之管轄權限,足認行政院環保署及直轄巿政府均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
機關。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明確指出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均負有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
樣之權責,故被告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稽查之事實,據以告發處罰之
程序,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之規定,原告所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係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級主管機關之分工
原則,非指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告發之權責,其上開主張,尚有誤
解,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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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
即「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
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本案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縱如原告主張被
告知悉原告有在系爭牧場經營畜牧業多年情事,然此並非原告得免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事由,且被告亦未為原告
得無庸依該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之行政行為。即無使原告產生無庸申請排
放許可證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故原告爭議據信賴保護原則為,亦無
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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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76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
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若公法上登記之管理單位,領有地方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 250  立方公尺
,係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單位,並應遵期於每年 1  月 31 日
前申報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定期檢測及排放。既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未遵期
申報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地方政府裁罰,自非
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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