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有污染物之畜牧業廢水不得排放於土壤,除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處 理至合於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任意將廢水排放於土壤者,即應依水污法 第 53 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業者申設畜牧場時,本應有符合飼養規模所需之處理設施,縱其事後飼養 規模縮減,尚不足以改變業者就其原有畜養規模所應提供廢污水處理設施 及其義務。因此,自不得以其稽查當時飼養規模豁免其依法應申請廢污水 排放許可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