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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14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
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若主管機關已核准變更每日最大廢
(污)水排放總量,並將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回溯自許可期間,
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原登記排放許可量,已因主管機關核准回溯變更而改變
,從而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4 號
  要  旨:
含有污染物之畜牧業廢水不得排放於土壤,除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處
理至合於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任意將廢水排放於土壤者,即應依水污法
第 53 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94 號
  要  旨:
業者申設畜牧場時,本應有符合飼養規模所需之處理設施,縱其事後飼養
規模縮減,尚不足以改變業者就其原有畜養規模所應提供廢污水處理設施
及其義務。因此,自不得以其稽查當時飼養規模豁免其依法應申請廢污水
排放許可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