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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53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所從事者為具有固定污染源,且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且許可證亦明載操作條件,則行為人如有未依該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之內
容操作者,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裁罰。又中央主管機關本得依其不同之管制目的,制定不同之
空氣管制標準,是中央主管機關縱於不同之空氣管制法令中訂定以每小時
平均值為管制標準,然行為人所違反者係關於未依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操
作,自並非當然可適用以每小時平均值為管制標準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84 號
  要  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
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
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
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
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
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
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
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