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 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 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