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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
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
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
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因此,故倘同一公私
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5 號
  要  旨:
地方環保機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
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
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
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
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
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