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272 號 |
|
要 旨: |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
得超過 5 年」,同條第 3 項規定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
知,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 5 年為最長期限,非一律給予 5 年,主管機
關須視實際污染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
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濟發展與環保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
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
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247 號 |
|
要 旨: |
環保署為達成空污法所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旨,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建議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
污染源減量作業之流程與方式,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之參考,核
其性質,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
3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247 號 |
|
要 旨: |
環保署為達成空污法所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旨,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建議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
污染源減量作業之流程與方式,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之參考,核
其性質,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
4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67 號 |
|
要 旨: |
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由執法部門以
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
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充其量僅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僅具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之功能,尚不生決定個案新、舊法
適用之規範效力。
|
5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67 號 |
|
要 旨: |
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由執法部門以
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
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充其量僅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僅具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之功能,尚不生決定個案新、舊法
適用之規範效力。
|
6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433 號 |
|
要 旨: |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
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
。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
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
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
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
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
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
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
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7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
|
要 旨: |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