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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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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6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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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
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
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
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因此,故倘同一公私
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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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19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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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在委辦事項之領域,地方自治團體受國家之委任而承擔起國家任務,與國
家之間處於「內部法律關係」,而與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無涉,
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
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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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2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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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環保署依空污法之授權訂定系爭裁罰準則,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空污法
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且其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應無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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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8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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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該裁
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式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等客觀標準,另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一旦符合該條項各款所
明定之情事,即評價為情節重大,不再以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
所定公式計算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
罰鍰額度既屬例外情形,以本件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4 款而論,主管機關裁罰時,應具體詳實說明行為人如何「大量排放
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等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以資證明,否則若未遵循及此,逕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最高額度
罰鍰,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定裁罰因子公式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而違法。環境保護局
對其不採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裁罰額度,而以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審酌情狀,
未有具體詳實之說明,亦欠缺相關證據證明之,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
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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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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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性質上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
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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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3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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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
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
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
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
否為廢棄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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