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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
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
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
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因此,故倘同一公私
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958 號
  要  旨:
在委辦事項之領域,地方自治團體受國家之委任而承擔起國家任務,與國
家之間處於「內部法律關係」,而與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無涉,
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
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76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
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
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
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
否為廢棄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