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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89年判字第 1767 號
  要  旨: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
物」,既為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違章行為之成立要件。而原告並一再否
認其反應器發生氣爆後,反應器內鄰二甲苯有自破裂溢散大量排放而造成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危害國民健康之情事;則就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違法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參考法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
          第 20、21 條 88.03.16)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2、61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88.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