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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50 號
  要  旨: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該裁
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式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等客觀標準,另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一旦符合該條項各款所
明定之情事,即評價為情節重大,不再以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
所定公式計算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
罰鍰額度既屬例外情形,以本件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4  款而論,主管機關裁罰時,應具體詳實說明行為人如何「大量排放
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等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以資證明,否則若未遵循及此,逕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最高額度
罰鍰,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定裁罰因子公式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而違法。環境保護局
對其不採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裁罰額度,而以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審酌情狀,
未有具體詳實之說明,亦欠缺相關證據證明之,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
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聲字第 3821 號
  要  旨:
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行為人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因而於從事委託相關之公共事務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言。貪污
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修正後,既以公務員作為行為主體,則不論是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抑或同條項第 2  款規定
之委託公務員,均有其適用餘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