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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01 號
  要  旨: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固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惟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條文
所指之「勒令停止使用」,其性質僅係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之預防性不利
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本案空氣污染事件,原告工廠所增設排放管道,並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即
進行測試操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
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係指該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經許可設置,且測試完成並許可操
作後,已正常運作情形下,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
運作。本案增設之排放管道,尚在測試階段,既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及核發
操作許可證,而開始正常運作,即與該條第 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被告
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
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
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
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
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
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
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
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
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
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
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