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空氣污染事件,原告工廠所增設排放管道,並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即
進行測試操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
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係指該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經許可設置,且測試完成並許可操
作後,已正常運作情形下,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
運作。本案增設之排放管道,尚在測試階段,既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及核發
操作許可證,而開始正常運作,即與該條第 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被告
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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