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依空污法之授權訂定系爭裁罰準則,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空污法 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且其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應無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行為人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因而於從事委託相關之公共事務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言。貪污 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修正後,既以公務員作為行為主體,則不論是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抑或同條項第 2 款規定 之委託公務員,均有其適用餘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性質上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 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