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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72 號
  要  旨: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
得超過 5  年」,同條第 3  項規定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
知,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 5  年為最長期限,非一律給予 5  年,主管機
關須視實際污染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
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濟發展與環保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
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
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50 號
  要  旨: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該裁
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式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等客觀標準,另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一旦符合該條項各款所
明定之情事,即評價為情節重大,不再以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
所定公式計算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
罰鍰額度既屬例外情形,以本件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4  款而論,主管機關裁罰時,應具體詳實說明行為人如何「大量排放
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等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以資證明,否則若未遵循及此,逕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最高額度
罰鍰,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定裁罰因子公式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而違法。環境保護局
對其不採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裁罰額度,而以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審酌情狀,
未有具體詳實之說明,亦欠缺相關證據證明之,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
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