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1004 號
  要  旨:
人民對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固得依法進行檢舉,惟其並無得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縱使檢舉屬實而得領取一
定之獎勵金,亦僅屬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

2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06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函知車主限期到場檢驗,乃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
或要求,性質上僅屬程序行為,核非行政處分,故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
爭訟。車主對此如有不服者,僅得與其後裁罰處分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
服。

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98 號
  要  旨: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相關規定,係賦與主管機關透
過人民之檢舉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旨在維護公益,然未賦予檢舉人得向
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檢舉
人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
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
依法處罰,發放一定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
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自不得認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而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6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既於 97
年 12 月 17 日收受通知檢測函,卻未遵該函指示於 98 年 2  月 17 日
前,前往檢測站接受檢測,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到
檢,審酌其車型等違章情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之規定,裁處其 60,000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
結果表,其上所載檢測日期乃97年10月13日,係在被告目測污染之前,自
不影響上開原告未依被告限定期限檢驗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電聯被告所屬
承辦人員,經告知該 97 年 10 月 13 日檢驗結果表足為無污染之認定云
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
,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