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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既於 97
年 12 月 17 日收受通知檢測函,卻未遵該函指示於 98 年 2 月 17 日
前,前往檢測站接受檢測,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到
檢,審酌其車型等違章情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之規定,裁處其 60,000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
結果表,其上所載檢測日期乃97年10月13日,係在被告目測污染之前,自
不影響上開原告未依被告限定期限檢驗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電聯被告所屬
承辦人員,經告知該 97 年 10 月 13 日檢驗結果表足為無污染之認定云
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
,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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