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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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89年判字第 17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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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
物」,既為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違章行為之成立要件。而原告並一再否
認其反應器發生氣爆後,反應器內鄰二甲苯有自破裂溢散大量排放而造成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危害國民健康之情事;則就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違法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參考法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
第 20、21 條 88.03.16)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2、61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8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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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3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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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
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
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
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
否為廢棄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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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27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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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
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
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
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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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5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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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受處分人主張稽查人員利用其較低之教育程度,騙取其於稽查紀錄上簽名
,惟紀錄上就採樣地點繪有簡圖,核與照片所示係於受處分人店前周界採
樣相符,二者均屬行政調查程序之資料,亦均得作為裁罰之佐證,稽查人
員並無特別須騙取原告於紀錄上簽名之必要,故自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規定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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