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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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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2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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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環保署為達成空污法所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旨,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建議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
污染源減量作業之流程與方式,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之參考,核
其性質,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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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4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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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由執法部門以
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
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充其量僅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僅具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之功能,尚不生決定個案新、舊法
適用之規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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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0年抗字第 3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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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
系爭函告宣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規定行使自治
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
憲法訴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
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
之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訟法規定施行前,尚
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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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停字第 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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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所為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的函告,係該行政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
特定對象,就其施行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
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且係對其自治權限予以限制之負擔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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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1年訴字第 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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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並非
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
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的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
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
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
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
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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