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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04 號
  要  旨:
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
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
第 1  條、第 2  條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
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促使
義務人確實遵守,以達受處分人履行法規義務之效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即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予處罰;同條第 2  項
則係對違反第 1  項者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時,其處罰之
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
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
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
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1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並未就各級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防制
之檢查,明定其方式,是各級主管機關為達該法為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
的,自得於例行定期檢查外,另因其他污染之事跡而隨機發動稽查。次按
對於異味空氣污染物之嗅覺判定員皆係經選擇試驗程序擇定,且經環保署
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前,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對
儲備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故判定員之選任
街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而此試驗,亦非除醫療機構外,即不能執行篩
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2 號
  要  旨: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
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歸納二條規範內容,原則上,有關全國性
空氣污染防制事項、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
)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行事項,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反之,如不具全國性之事項,則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同法施
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標準,亦係依是否具有
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分,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
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而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為環保署或由地方政府處罰之事項,是以屬於中央主管
機關之處罰權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之,反之,亦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72 號
  要  旨: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
得超過 5  年」,同條第 3  項規定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
知,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 5  年為最長期限,非一律給予 5  年,主管機
關須視實際污染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
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濟發展與環保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
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
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47 號
  要  旨:
環保署為達成空污法所定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旨,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建議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
污染源減量作業之流程與方式,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之參考,核
其性質,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67 號
  要  旨:
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由執法部門以
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
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充其量僅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僅具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之功能,尚不生決定個案新、舊法
適用之規範效力。

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25 號
  要  旨: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除營建工程外,固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範疇
,地方公法人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辦而取得空氣污染防制事務之管轄權限
後,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8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91 號
  要  旨:
環保署依空污法之授權訂定系爭裁罰準則,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空污法
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且其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應無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9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50 號
  要  旨: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該裁
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式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等客觀標準,另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一旦符合該條項各款所
明定之情事,即評價為情節重大,不再以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
所定公式計算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
罰鍰額度既屬例外情形,以本件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4  款而論,主管機關裁罰時,應具體詳實說明行為人如何「大量排放
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等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以資證明,否則若未遵循及此,逕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最高額度
罰鍰,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定裁罰因子公式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而違法。環境保護局
對其不採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裁罰額度,而以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審酌情狀,
未有具體詳實之說明,亦欠缺相關證據證明之,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
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54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
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
,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
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
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
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是以,稽查人員以嗅覺
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23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另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該標準修正前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為人設有輕油
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 6  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
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
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
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
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
且每年校正一次,行為人即應依該規定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
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
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
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自不得以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
指示器因未有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其所得之檢測數據準確性有疑,而得
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
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
。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
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
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
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
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
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
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
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5 號
  要  旨:
地方環保機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
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
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
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
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
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1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1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4 號
  要  旨:
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的合格檢測機構,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
即可依公告委託事項獨立對外行使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的公權力及辦理空
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的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
檢測作業。

1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76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
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
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
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
否為廢棄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
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
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
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
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
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
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
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
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
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
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6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既於 97
年 12 月 17 日收受通知檢測函,卻未遵該函指示於 98 年 2  月 17 日
前,前往檢測站接受檢測,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到
檢,審酌其車型等違章情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之規定,裁處其 60,000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
結果表,其上所載檢測日期乃97年10月13日,係在被告目測污染之前,自
不影響上開原告未依被告限定期限檢驗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電聯被告所屬
承辦人員,經告知該 97 年 10 月 13 日檢驗結果表足為無污染之認定云
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
,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 號
  要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
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
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
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
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
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
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
、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