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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53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所從事者為具有固定污染源,且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且許可證亦明載操作條件,則行為人如有未依該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之內
容操作者,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裁罰。又中央主管機關本得依其不同之管制目的,制定不同之
空氣管制標準,是中央主管機關縱於不同之空氣管制法令中訂定以每小時
平均值為管制標準,然行為人所違反者係關於未依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操
作,自並非當然可適用以每小時平均值為管制標準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14 號
  要  旨:
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
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
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
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
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
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0 條、第
          8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91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發布)。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2 號
  要  旨: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
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歸納二條規範內容,原則上,有關全國性
空氣污染防制事項、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
)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行事項,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反之,如不具全國性之事項,則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同法施
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標準,亦係依是否具有
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分,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
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而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為環保署或由地方政府處罰之事項,是以屬於中央主管
機關之處罰權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之,反之,亦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01 號
  要  旨: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固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惟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條文
所指之「勒令停止使用」,其性質僅係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之預防性不利
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88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管制規定,是
否出於故意,而得予以處罰,應就義務人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有無認
知,及其是否有意任其發生,加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72 號
  要  旨: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
得超過 5  年」,同條第 3  項規定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
知,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 5  年為最長期限,非一律給予 5  年,主管機
關須視實際污染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
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濟發展與環保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
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
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0 號
  要  旨:
煉油廠之遷廠既為配合國家之政策,併因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
而無法再為操作,始依預定時程拆遷煉油廠之生產工場,認定其所為製程
之關廠行為,與一般公私場所之主動關廠、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
物之設施之情形不同,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
及交易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要件並不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67 號
  要  旨:
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由執法部門以
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
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充其量僅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僅具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之功能,尚不生決定個案新、舊法
適用之規範效力。

9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67 號
  要  旨:
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由執法部門以
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
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充其量僅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僅具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之功能,尚不生決定個案新、舊法
適用之規範效力。

10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958 號
  要  旨:
在委辦事項之領域,地方自治團體受國家之委任而承擔起國家任務,與國
家之間處於「內部法律關係」,而與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無涉,
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
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82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
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
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
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
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
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
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
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
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
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
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
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
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
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
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
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
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
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
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 號
  要  旨:
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及第 30 條規定,可知
公私場所應依所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否則,即該
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形,即應按章
論處。同辦法第 30 條規定,公私場所其產品變動快速者,應每日記錄與
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指定應辦理之事項,可知行為人填載其環保設備運
轉紀錄表係履行其法定義務,非屬任意行為,本應據實填載,除有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實際之操作與其製作紀錄表所填載之內容不符外,當不能捨其
書面之記載不採,而別事臆測推定。又同辦法第 20 條課以公私場所應依
許可證內容操作之義務,係屬事前防範之作用,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自不能因未發生污染之結果,即置其填載之紀錄於不顧,而推定其有按許
可條件操作。準此,只要其有消極不履行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責任即
已成立,無從因其不作為未發生污染結果,即卸免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
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
。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
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
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
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
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
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
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
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1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1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4 號
  要  旨:
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的合格檢測機構,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
即可依公告委託事項獨立對外行使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的公權力及辦理空
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的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
檢測作業。

17 裁判字號: 109年停字第 62 號
  要  旨:
行政院所為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的函告,係該行政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
特定對象,就其施行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
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且係對其自治權限予以限制之負擔處分。

18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三字第 9 號
  要  旨:
倘人民依行政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時,嗣後行政機關反而認定人民依該行政
指導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又行政機關熟悉各項行政法規,對其所掌管之事務具有專業性,且
有職權調查事證之權限,若要求人民能辨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係屬違
法、不當,因而拒絕遵從,即欠缺期待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本案空氣污染事件,原告工廠所增設排放管道,並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即
進行測試操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
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係指該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經許可設置,且測試完成並許可操
作後,已正常運作情形下,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
運作。本案增設之排放管道,尚在測試階段,既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及核發
操作許可證,而開始正常運作,即與該條第 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被告
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
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
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
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
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
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
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
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
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
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
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58 號
  要  旨:
觸媒燃燒器係空污防制設備,其燃燒溫度將影響空污防制效果,本件受處
分人既已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空氣污染許可證
並設置觸媒燃燒器,對於其每日溫度變化即應詳細記載。受處分人雖辯稱
,其十餘年來均以打勾方式為記載,且環保署等行政機關未曾對受處分人
為糾正行為,原處分係屬違背信賴原則云云,然信賴原則須有信賴基礎存
在,本件受處分人所信賴者係行政機關之執行態度而非法令許可,信賴基
礎既本不存在,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