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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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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上易字第 16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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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解釋方法雖有多種,然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
,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之規定,第 1 項
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 2 項則規
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
規定辦理之」,依法條文義觀之,已明顯可見該條第 1 項所謂「標示或
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
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第 2 項照法條文意解釋,應解為食品若有
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
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
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
,與應適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
為一談,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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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7年上訴字第 24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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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
權的情形下,固非不得依職權發布性質上為行政規則的行政命令,惟內容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
釋,僅限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如果涉及人民自由
權利的限制,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大法官在
釋字第 313 號解釋、第 394 號解釋、第 402 號解釋也一再闡明,行
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也有相同旨趣。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法
規委員會之後表示認為,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修正沿革,主要原為
規範製劑範圍,並處理藥品許可證事由,其中有關得不以藥品列管上限,
未能以解釋令在藥事法第 6 條藥品定義,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高
院認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既僅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當然不能以未
經法律授權的藥品定義性認定規範,拘束人民對製造、輸入、販賣等權利
義務事項,甚至受刑責。因此,認為衛生署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
認定綜合維他命製劑屬「藥品」,顯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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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易字第 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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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
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
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
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
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
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
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
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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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18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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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等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
生誤解之情形,並且食品不得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此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若業者認為所稱之食品,具有保
健功效,則認為是健康食品,應歸類為健康食品,由主管機關加以更嚴格
之管理制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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