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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1628 號
  要  旨:
法律解釋方法雖有多種,然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
,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之規定,第 1  項
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 2  項則規
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
規定辦理之」,依法條文義觀之,已明顯可見該條第 1  項所謂「標示或
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
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第 2  項照法條文意解釋,應解為食品若有
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
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
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
,與應適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
為一談,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易字第 264 號
  要  旨: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
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
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
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
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
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
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
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